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新
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口為警依法攔查,經警發覺王慶峰
酒味濃厚,乃依法對王慶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
街35巷口為警依法攔查,經警發覺王慶峰酒味濃厚,並於同
日16時54分許,依法對王慶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慶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
每公升0.2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前有4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見警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1號 被 告 王慶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峰前已4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 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某 工地服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嗣於同日16時 5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口為警依法攔查,經 警發覺王慶峰酒味濃厚,乃依法對王慶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當場測得王慶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慶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固然良好 。然被告迄今已5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並迭經 偵、審及執行程序,仍未見警惕,足認前此法院所宣告之刑 殊不足生教化警惕之效。被告一再視法令禁止酒醉駕車之規 定於無物,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秩序,並置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於危機之中,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屬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