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6號
PCDM,114,審交簡,32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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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于天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引用」更正
為「飲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天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顏振鴻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1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15號  被   告 于天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天祚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3 月2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勝開大地友 人家引用威士忌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23時54分許,于天祚酒後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 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 車控制力均有減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而不慎撞 擊對向由顏振鴻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致顏振鴻受有左手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翌日0時17分許對于天祚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並測得于天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顏振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天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酒後騎乘車輛肇事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振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見被告突由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左手掌背多處擦挫傷等事實。 3 告訴人顏振鴻之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車輛狀況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天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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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