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經被告自
白肇事逃逸犯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傷害」後補
充「(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行為人因一次肇
事同時致多人受傷後逃逸,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而無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被告雖因本件車禍肇事同時致告訴人郭○臺
及其女受傷後逃逸,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印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搭載未成年
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加重規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及其女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郭○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有線電視外包商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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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6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 訴),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板橋 區信義路與信義路279巷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即雙黃實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郭○ 臺(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未成年女兒伍○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由新 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致郭○臺騎乘車輛倒地,郭○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伍○安則受有右下乳側門齒半脫位、左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駛前開機車逃逸。二、案經郭○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紀創閔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被告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郭○臺、被害人伍○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被告逃逸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案管系統資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9巷口酒駕遭警方移送,且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過失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