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72號
PCDM,114,審交簡,27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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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穎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32張」外(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背面),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大幅降
低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倘於此時駕駛車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貿然開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
現職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其送驗尿液所含安非他
命類毒品濃度甚高,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本件扣案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托咪酯菸彈4 顆、依托咪酯菸油2瓶、毒品咖啡包2包、菸彈空殼18個、毒 品分裝袋1包、磅秤1個、iPhone 12 mini一支、iPhone 12 一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由於 被告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且本案所處 罰者,係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 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宜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法院沒收,爰 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0號  被   告 黃思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穎(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4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唯駿上路,嗣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黃思穎駕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警當場於1357-EN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黃思穎手中發現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託咪酯菸彈後,於同日19時以現行犯 逮捕黃思穎,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黃思穎同意並簽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12992ng/ml、甲基安 非他命為55774ng/ml、愷他命為86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7 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尿者姓名:黃思穎,檢體編號:0000000U12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12992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5774ng/ml、愷他命為86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7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駕駛之1357-EN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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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