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華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查卷第28頁)」、
「被告陳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第5頁、第3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
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
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發生
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幸未嚴重,暨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執行前職業為水電工(依調查筆錄所
載)之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供稱需等到116年10月17日出監
或假釋後才可以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有關賠
償部分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見
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15號 被 告 陳柏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華(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市區)中正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3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市區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曾梓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本案車輛 撞擊,致曾梓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挫傷、右踝擦 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梓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梓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0月2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