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19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佳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曹中堯達成
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款,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9號 被 告 林佳怡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怡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和平街 方向直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曹中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端美,在板南路123之1號右轉 板南路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且均人車倒地,致曹中堯 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陳端美受有右側第2至 第7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曹中堯、陳端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言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曹中堯、陳端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告訴人2人所搭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有超速行駛等情。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曹中堯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端美受有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