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德
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114年相字第20號偵查
卷第13頁)」、「被告鍾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
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適有被害人陳玉梅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往大義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
彌補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
負之過失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易
科罰金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
203號調解筆錄、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被告
114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
、本院114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因過失行為,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2號 被 告 鍾添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德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76巷往同路段247巷 方向行駛,行經柑園街2段276巷、247巷與柑園街2段之多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停」 字標字,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穿越上開巷口,適 陳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 林區柑園街往大義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遭鍾添德駕駛之上揭貨車自左側撞擊,因碰撞力道劇烈, 又反彈撞擊路邊護欄及水泥電線桿,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 日9時3分許,因創傷性血氣胸引發胸腔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 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鍾添德為肇事人前,鍾添德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梅之子郭武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武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1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傷分類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監 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再被害人陳玉梅確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創傷性血氣胸、胸腔內出血,進而低 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亦據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 無訛,此有本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