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10號
PCDM,114,審交易,81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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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廣鈞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4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曹乃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傷害或周邊
筋膜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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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