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安非他命」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5、16行「陽性反應」後補充
「(甲基安非他命32549ng/ml、安非他命7624ng/ml)」;
證據部分「扣案物品照片1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並補充「被告蔡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
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固可佐 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本案所處 罰者,係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 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宜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法院沒收,爰 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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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3號 被 告 蔡俊賢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9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俊賢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7時2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自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某不詳地址駕駛至新北市三重區 頂文一街、頂文二街附近,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警方在新北市三重區頂文一街、頂文二街 附近發現蔡俊賢違規停車在該處,對蔡俊賢進行盤查,蔡俊 賢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蔡俊賢同意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於114年1月9日從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附近駕駛上開車輛至頂文一街、頂文二街附近,違規停車在該處後為警盤查之事實。 ③被告辯稱:我是被查獲前兩、三天施用毒品的,開車前沒有吸食等語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46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