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35號
PCDM,114,審交易,73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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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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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3號
  被   告 翁宇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恆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RBU-8027
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客貨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
閉良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小客貨車後車廂車門關妥即驟
然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適同向右
側有洪進策沿該路段騎乘自行車往復興路2段方向直行,即
遭上開車輛向外敞開擺盪之車門自後方擊中,致洪進策因而
向前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部撕
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進策之配偶陳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宇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車廂車未關妥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洪進策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上址,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廂車門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車廂側門未關閉穩妥致肇事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因而受有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結果等情。然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前揭傷害,復參酌被告提出佐
證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意識不清,須24小時專人照顧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10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惟此傷勢相距
車禍當日已逾2個月,參以本署就此傷勢函詢長庚醫院是否
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長庚醫院函復略以:「病人因113年1
月7日因哽噎造成上開病症至本院急診」,有長庚醫院114年
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43號函在卷可參,則告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是否存
有因果關係,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
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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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