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90號
PCDM,114,審交易,69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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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志


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佳志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往長壽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自
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制正常等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
路口,適告訴人鄭王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文化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王秀華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遠端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王秀華告訴被告蔡佳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
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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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