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78號
PCDM,114,審交易,678,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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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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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8號
  被   告 聞偉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聞偉廷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黃牌大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1段120巷行駛時(該巷道為雙向各1線車道,並劃有分向
限制線),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內,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
,以致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當行經重陽路1段120巷與同區
三陽路13巷之交岔路口處時(仍違規行駛在來車車道內),與
正由南往北方向沿三陽路13巷直行而來、由何孝剛所騎乘並
搭載李秀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何孝剛李秀齡除均人車倒地外,何孝剛且因此受有右
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李秀
齡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何孝剛李秀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聞偉廷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何孝剛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孝剛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秀齡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孝剛騎乘並搭戴告訴人李秀齡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全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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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