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月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月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6、7
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18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現場蒐證及車損照共18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俞月
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
路口紅燈號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俞月女 (略)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月女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匝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遵照 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為紅燈,未暫停等即 闖紅燈行駛,適有張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行駛穿越路口,張佩玲所騎 乘之機車即撞擊俞月女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佩玲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胸、下背、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側第二肋骨 骨折、胸壁挫傷、雙側性肩部旋轉肌破裂,創傷性、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俞月女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月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左轉時與告訴人張佩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佩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 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