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68號
PCDM,114,審交易,668,202507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1瓶半的米酒(600CC)後」;第5行「駕
駛」,補充為「無照駕駛」,並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路邊停放車輛,經警到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
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
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半的米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
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更擦撞路邊停放車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並酒精依賴情緒障礙症後群的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4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詎猶未能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7日22至23時許之期間, 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4月8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上,而於114年4月8日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時,駕駛A車擦撞邱鴻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事故, 於同日2時1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內,測得詹明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鴻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B車遭A車擦撞倒地等事實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紀錄,仍未悔改 ,再為本件犯行,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