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林宜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
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前於民國103、107共有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85號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7 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114年3月1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之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三民路61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 後,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林宜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