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17號
PCDM,114,審交易,61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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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車輛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年
近七旬、所受傷勢部位、程度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不等,有罹癌甫
治療完畢之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長輩等家眷需照顧撫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復供陳案發當下有帶告訴人就醫、送其歸家、購
買冰敷袋、食物予告訴人後始離去等情,核與一般肇事後便
不予聞問之態度不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
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和路1段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不 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丙○○騎乘之自行車,致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肩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駕籍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相關報案資料、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4年1月2日耕永醫字第1130015314號函文暨附件之告訴人就醫資料1份、告訴人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



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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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