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03號
PCDM,114,審交易,60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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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登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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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17號
  被   告 卓登鏵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登鏵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時17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路段均不得臨時停車,並已可預見汽車停駛於路旁,若
車身超過路面時,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貪圖一時方便,將本案大客車
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之紅線上,使本案大客車車身占據道路
路面,於113年10月12日10時17分許,適吳昭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樹林
方向行駛於此處,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不慎撞擊卓登鏵
規停放在前揭處之本案大客車,致吳昭德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右下背至右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腳趾挫擦傷、左腳第一趾異物穿刺、頭部前胸右臀鈍
挫傷、左肘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昭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登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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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