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芳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服用酒類後」補充為「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6行至第7行「電桿處,」
以下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第7行
「同向前方」以下補充「停等紅燈」、第11行「到場,」以
下補充「廖芳儀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廖芳儀在場且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軒、許名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自後追撞告訴人林軒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軒、許名葳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第40頁),其於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
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
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經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雖
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同條項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
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
「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
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
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
意見參照)。
㈢是核被告廖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㈣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軒、許名葳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
可憑證,被告上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至102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
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
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且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距前次酒駕犯行相
隔逾10年、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測得
之酒精濃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於偵、審
程序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中低收入戶、
現為菜販、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7號 被 告 廖芳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芳儀知悉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4年3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 ○○○○○○○○○○○○○路段000000號電桿處,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 駕車能力不佳,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軒搭載許茗葳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林軒受有 左踝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許名葳受有雙側足踝挫擦傷、 左側肩膀疼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 對廖芳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許名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芳儀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在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甲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軒、許名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軒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林軒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名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許名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許名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追撞乙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軒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許名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駛 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軒、許名葳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