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昆哲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
北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重
新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行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何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至上
開路口欲左轉至重新路1段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何佳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114司交附民移條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