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43號
PCDM,114,審交易,54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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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340號),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簡鴻儐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其
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國泰市場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沿新北
市土城區自強街右轉擺接堡路、自強街引道方向行駛,行經
擺接堡路與自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前行,適其左方有告訴人周暐翔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無名路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周暐翔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對簡鴻
儐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
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調院
偵卷第3頁正背面)、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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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