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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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88號
被 告 陶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中華路1段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簡思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上址路口待轉區起駛欲進入中央路1段4
5巷,遭陶俊傑自左側撞擊,致簡思瑀人車倒地,受有頸部
、右前臂挫傷及左膝、左踝、雙足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思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思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址路口待轉區,綠燈起步直行時,突遭被告自左側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違規事實為行經有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5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