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50號
PCDM,114,審交易,45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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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臣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臣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
學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與學勤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學勤路,適對向有葉奕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乘客翁聖凱沿同市區大學路往學成路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路口,因遭碰撞而人車倒地,葉奕麟受有左側膝部後十
字韌帶拉扯性骨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聖凱則受
有左上肢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葉奕麟翁聖凱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奕麟翁聖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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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