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側足部」應更正為「左右側足部」
、第12行「等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承
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參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4萬元,須要撫養長輩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間飲酒後 ,明知其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 精代謝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往忠孝路 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追撞前方吳承濂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承濂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 、左右側手部、左右側足部、左右側手肘擦挫傷、肛門周圍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吳承濂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 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羅安傑 (原名羅俊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安傑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 ,飲用啤酒7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往忠孝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追撞前方吳承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承濂受有左 側踝部撕裂傷、左右側手部、右側足部、左右側手肘擦挫傷 、肛門周圍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對羅安傑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安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113年11月5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飲用7瓶啤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吳承濂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警到場對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㈤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10時32分許急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後駕車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