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46號
PCDM,114,審交易,34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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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瑜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成人心理衡鑑
預約說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
況下,駕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
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接受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治療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精神醫學
部臨床心理室成人心理衡鑑預約說明單附卷可稽,另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代銷工
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並衡以公
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量刑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審諸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 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本件被告經測得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況 被告前因五年內酒後駕車4次,業遭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認(見偵查卷第107頁),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 酒後駕車犯行,除危及自身安危,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 危害甚鉅,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 險性等情節,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在新 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不勝酒力,先後碰撞陳顯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及林利穎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目擊民眾報警,巡邏警員駕車自後追索,始於新北市永和 區新生路與保福路2段口攔停甲○○車輛,並於同日17時29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0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顯龍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被告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次數達4次。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實際造成其他用路民眾財損,佐證其行為蘊涵危險性極高。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撞擊其他路旁車輛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與本件相同,佐證其經前案偵查程序,未因此而有儆惕,仍心存僥倖,亦無視其他用路民眾人身安全心態等負面量刑因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狀為酒後駕 車先後撞擊複數車輛,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經巡邏警員 鳴笛追呼始將其攔停,酒測值更高達1.4mg/L,已達無法保 持平衡、言語不清之酒醉程度,行為危險性極高,另被告除 前已有相同酒後駕車撞擊路旁車輛之前案紀錄外,5年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次數達4次,本次酒後駕 車違規情節竟又更形嚴重,顯示其經歷過往違規裁罰、刑事 偵查程序後,未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心存僥倖,全然罔 顧其他用路駕駛及行人之安全等心態,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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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