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34號
PCDM,114,審交易,33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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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旻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3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道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
止左轉之標誌及左側車輛動態,貿然由機車專用道左偏進入
快車道,適有告訴人余佳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玟妏,沿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驚見陳旻妏向
左偏進入快車道,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余佳翰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鈍挫傷、雙手多處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
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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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