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97號
PCDM,114,審交易,29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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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璽竣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道路右側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俞全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對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
、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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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