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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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23號
被 告 古治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治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
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延壽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21時19分時許,駛至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及民享街口32
巷口欲左轉民享街32巷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遂貿然左轉侵入對向車道,適
張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巷
口時,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建智受有右
側第四根肋骨錯位骨折合併嚴重疼痛、左側第二根掌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張建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突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仍駕駛上路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根肋骨錯位骨折合併嚴重疼痛、左側第二根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此有駕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猶貿然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