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佳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
和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永和路1段與大新街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以避免危險及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超速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羅珍珠所騎乘之自行車
,雙方人車倒地,造成羅珍珠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右手腕
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