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8號
PCDM,114,國審聲,8,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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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陳月英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張書源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陳宗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月英參與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源殺人案件(下稱本案)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陳
月英為被害人陳月媓之親姊妹,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並符合訴訟參與法制維護被
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旨,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
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
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
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
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次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同條第2項及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欺瞞
或其他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084號、113年度偵字第46134、63962號、114年
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3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及殺
人未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
害人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以其為被害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聲請本案訴訟參與,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檢察官係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被
告及辯護人則均無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
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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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