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08號
PCDM,114,單禁沒,60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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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
10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貳捌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羅振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1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2月5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
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0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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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