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
92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個
,驗前總淨重拾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14.49公
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扣案之米白/紫褐色包裝咖啡包4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內橘黃色塊狀物及粉末檢出微量四
氫大麻酚成分,驗前總淨重14.49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
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4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視為一體,依同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