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62號
PCDM,114,單禁沒,56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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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彧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偵續字第191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1號
被告林彧丞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
14年5月27日期滿,扣案之「STRONG WAKAMOTO」1瓶,為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而上開沒入銷
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
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
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
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
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
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
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
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林彧丞前因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114年5
月2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STRONG WAKAMOTO」1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認「案內產品『強力わかもとSTRONG WAKAMOTO』,
依檢附產品網頁資料及實體產品,該品為27錠(成人1日量
)中含アスペルギルス‧オリゼ一NK菌培養末(Aspergillus oryzae NK
culture powder)3375mg、乳酸菌培養末675mg、乾燥酵母
2490.1mg、チアミン硝化物(Thiamine nitrate)3.4mg、リボフラビ
ン(Riboflavin)2.0mg、ニコチン酸アミド(Nicotinamide)2.0mg
等成分之口服製劑,宣稱『食欲不振、消化不良、便秘』等效
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2年11月23日FDA藥字第1120032135號函附卷可參(見11
2年度他字第11315號偵查卷第4頁),是扣案之「STRONG WA
KAMOTO」1瓶,核屬禁藥,應可認定。然藥事法對於禁藥,
並未有禁止持有之規定,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之「STRONG WAKAMOTO」1瓶即非屬違禁物,亦
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STRONG WAKAMOTO」1瓶係被告
於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上販售,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
證而自上開網站有償購得等情,業經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載明
,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235904
4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1日新北衛食字第1122
304303號函暨所附寄件包裹外觀、商品外觀照片、蝦皮購物
網路賣場訂單頁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本件扣案之「STRONG
WAKAMOTO」1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不合,而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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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