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52號
PCDM,114,單禁沒,45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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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2
0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第2064號被告姜柏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應已
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期滿。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14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煙彈1支(毛重14.4945公克),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666公克,驗餘淨重0.214
5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1支(毛重
14.4945公克,淨重0.137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2月1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10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
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
彈外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煙加
熱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3659號卷第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
卷第10至11頁),足見上開電子煙加熱器屬被告用於實行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666公克,驗餘淨重0.2145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1支(毛重14.4945公克,淨重0.1378公克,含煙彈外殼1個) 3 電子煙加熱器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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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