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44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
分之粉末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一九五八點零七公克,含包裝袋參
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時逸因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6號、第22280號、第22281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第4號房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聲請
意旨漏載數量,驗餘淨重87.2764公克,應予補充、更正)
、含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苯基丙酮成分粉
末3包(驗餘淨重1958.07公克,成分、數量及驗餘淨重均予
補充、更正),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
收(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
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
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
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案件,因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6、22280、22281號為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597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經警於上址扣得之淡黃色微潮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
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
甲酯成分(驗餘淨重1958.07公克,苯基丙酮總純質淨重
約391.62公克、3-氧-2-苯基丁酸甲酯總純質淨重約1468.
5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91482號鑑定書(見113
偵22280卷第59、95頁)在卷可參,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
前述刑法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
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些包裝
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或沒收銷毀之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
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員警於上址扣得之淡灰綠色微潮粉末1包(驗餘淨重87.
27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然因純度低於1%而不計算純質淨重等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
3偵22280卷第59頁、113偵14426卷第122頁)在卷可參,
是尚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逾5公
克,且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故僅屬行政不法,則此部
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認定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
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