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03、5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4703、5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違禁物,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
14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61、4703、56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鑑定書
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鑑驗技術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
毒品與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從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仍應均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⑴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370卷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370卷第1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⑴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5876卷第13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5876卷第153頁)。 3 白色透明晶體2包 (含袋總毛重1.58公克;總淨重1.30公克;總驗餘淨重1.28公克) ⑴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15號鑑定書(見偵25876卷第1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5876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