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52號
PCDM,114,單禁沒,252,2025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67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
107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按:在該處攔檢AJG-3388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並執行搜索),查獲被告劉陳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74號、108年度偵緝
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28.67公克,即附表編號1之品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4.92公克,即附表編號2之
品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即附
表編號3之品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
即附表編號4之品項)等物,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
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
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
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
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
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
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
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
(二)本件聲請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品項,分別經檢出
海洛因、大麻成分,有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附表編號1至4品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無訛。
(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品項係員警於107年12月23日15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攔檢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汽車,並執行搜索所扣得等情,有本院搜索票
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2674號卷第19至23頁)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則係被告於同日16時55分許另帶
同警員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下稱本案林口處所
)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此亦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新北
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
字第2674號卷第5至10、31至34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四)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汽車為案外人高嘉
斌所有,在本案汽車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品項,是
高嘉斌的東西,本案林口處所是高嘉斌要我幫他租的,在
此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品項是高嘉斌的等語(見偵字第2
674號卷第6至8頁反面、第77至78頁)。而本案不起訴處
分亦認:「警方於107年12月23日早上跟監時,從擋風玻
璃和開車之習慣與加油站員工指認,確認AJG-3388號自小
客車係由高嘉斌駕駛,嗣AJG-3388號自小客車駛至上揭查
獲地點,為警上前搜索,始發現AJG-3388號自小客車係由
被告駕駛,被告供稱繫於同日9時許與高嘉斌互換車輛,
與警方跟監之蒐證情況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實難排除被告與高
嘉斌互換車輛後,旋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現AJG-3388號自
小客車上有槍枝與毒品之可能。又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就『AJG-3388號自小客車查扣之槍枝係渠放置』乙
情實施測謊,測試結果雖為無法鑑判,且高嘉斌拒絕測謊
,惟高嘉斌於訪談時,自承未於交付車輛前,提前告知被
告車上藏有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
0月1日刑鑑字第1080500595號鑑定書及所附高嘉斌具結書
、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車上藏有槍
枝與毒品乙節,尚非無憑,從而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等理由,因而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足
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品項,與被告並無關連,且
非無可能是另案被告高嘉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相關證物,另自本案林口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品項,
此部分亦涉被告或高嘉斌是否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嫌。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是否為高嘉斌
有,及就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
官起訴或處分,有被告與高嘉斌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品項是否為被告或他
人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尚有未明
,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該上開扣案物或在偵查
、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
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如若檢察官於
偵查終結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可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另以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之方式,向本院聲請沒
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
品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67公克) 1.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674號卷第31至34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36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578號卷第12頁),鑑定結果: ⑴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28.67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92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個 1.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674號卷第20至2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36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578號卷第12頁),鑑定結果: ⑵碎塊狀檢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4.9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⑶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4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674號卷第20至2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37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578號卷第13頁),鑑定結果:  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