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87號
PCDM,114,單禁沒,18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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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090號、第803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華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9
0號、第8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
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因罹患失語症
等病症,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嗣
經員警查訪,現仍無法自理生活,且已逾3年未再查獲有
毒品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經上開送觀察、勒戒之
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
,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
因繼續存在,故而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是以,被告於本院上揭裁定已駁回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自法院
裁定後於罹患前揭疾病之期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第8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
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
5年度毒偵字第8105號卷第13至16、56頁)在卷可稽,足
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而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5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8110公克,驗餘淨重0.809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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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