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7號
PCDM,114,原訴,27,2025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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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東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2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政裕、高東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政裕、高東宦(下合稱被告2人)及
同案被告林柏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
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馬景
及暱稱「老師」、「蔡總統」之人,先由「馬景」在社群平
台臉書社團張貼廣告及私訊告訴人陳孝先,佯稱可處理債務
及代辦民間貸款,嗣告訴人見聞該訊息後,依約於111年6月
29日14時許前往指定之地點見面,旋遭帶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紅蘋果旅館」,詎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竟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寶」指示被告
馬政裕指揮現場狀況,與被告高東宦及同案被告林柏宇共同
押住告訴人至上址701號房,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移動至附表所示地點,由渠等負責看管告訴人,為其外
出購買餐食,並告知其未經同意不得離開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告
訴人於111年7月1日19時許趁機逃出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及相關資料,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政裕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東宦、同案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名仕賓館住宿登
記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賓士賓館住宿旅客名單、告訴
人於首府大旅館拍攝看管人員即被告馬政裕之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政裕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來這
邊是自願的,我的工作是看管他,但現場都沒有抗拒,可以
用手機,我們就是溝通、聊天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稱:告訴人自始至終都知道提供自己的帳戶獲取對價是不正
常的貸款,告訴人另案也被判有罪確定等語。至被告高東宦
雖坦承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對方約
我去紅蘋果旅店對保,進去對保就有4個人把我押住,要我
交出手機、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2
號卷第202至203頁),惟告訴人因交付帳戶涉及詐欺等案件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案件以被告身
分接受審理時,亦以上情為相同辯解,然經該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其所稱遭對方取走手機控制行動後,仍有與詐欺集團人
員聯繫之紀錄,且對話中不斷向對方索取金錢等節,可認其
係為謀取利益而交付帳戶無訛。又詐欺集團常以金錢誘使帳
戶提供者交出帳戶,並要求配合於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期間
住於旅館接受管控乙情,為實務上常見之情形,而提供帳戶
之人,固然有到達旅館後不願配合者,然到達後為謀私利欣
然接受者亦不在少數,本案告訴人究竟屬於何者情形,攸關
被告2人是否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自應由檢察
官詳加舉證。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僅有卷內監視器
照片及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本案
參與之行為人,對於有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均
非適足之補強證據。而前揭另案審理勾稽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認定告訴人所稱遭控制並不可信,已可見被告2人是否有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無疑義。至於被告高東宦雖自白
犯行,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
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對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可見
其自白與事實未必相符,自不可逕為不利其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收取之物品 1 111年6月2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商旅701號房) 告訴人陳孝先手機及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 111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703號房) 3 111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賓館802號房) 4 111年7月1日 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首府大旅館727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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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