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昭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佳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因傷害等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及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新北檢貞巨113請上692字第1
139148432號函文及檢附之檢察官上訴書提起上訴,並於1
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函文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前開情事,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本案起訴狀),有本案起訴狀首頁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且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本院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收受本案起訴狀
,斯時始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效力,而此際本院113
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且該案於當時尚未
經上訴,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亦併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
執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