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95號
PCDM,114,原簡,95,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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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均




蕭少洋(原名:林祐謙



張帆


黃哲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孫裕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邦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後2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黃承志,與敵對之蔡承恩(所涉
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少洋(原名:林祐謙)、
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董景睿吳睿澤、黃俊欽李奕漢
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因誤認張俊輔(原名:張玳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為蔡承恩
等人駕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2分許,各持開山刀1支,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附近,由王政哲拉扯A車之把手,
王邦均則持開山刀接連揮砍A車副駕駛座之玻璃及右後車門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張俊輔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A車副駕駛座玻璃破裂、右後門把
手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俊輔。
 ㈡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蔡承恩,因認楊凱文經營
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刺青客」與黃國維
人有關,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
月26日3時29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並以球棒等物敲
擊店門口之鐵捲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王邦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政哲許紘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照片、許紘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⒌扣案開山刀3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恩蕭少洋、張帆、黃哲陽、孫裕恩
於警詢時之供述。
  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邦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少洋
、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王邦均與同案被告王政哲
許紘銘接連以持開山刀揮砍A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右後車
門把手,及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與同案被告
蔡承恩先後持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燃放鞭炮恫嚇
告訴人楊凱文,各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或單一恐
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間,及被告
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蔡承恩間,分別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王邦均與共犯以一毀損告訴人張俊輔所管領A車之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張俊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俊
之生命、身體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邦均、張帆雖有前科,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王邦均、張帆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
指出被告王邦均、張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一第486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56號卷二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
王邦均、張帆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
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僅因彼此或友人間存有
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被告王邦均
反夥同王政哲許紘銘持開山刀攔下遭其等誤認係蔡承恩
駕駛而實際上由告訴人張俊輔駕駛之A車,且以持開山刀、
砸毀A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及車門把手等舉動恐嚇告訴人張俊
輔;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則以事實欄一、㈡
所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凱文,分別致告訴人張俊輔、楊凱文
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王邦均並毀損告訴人張
俊輔使用監督之財物,法治觀念皆顯有不足;兼衡其等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一第486頁,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二第12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
17356號卷一第4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等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
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 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 援用,應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開山刀3支,均為同案 被告許紘銘所有乙節,業據許紘銘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一第69至70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邦均對上開扣 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對被告王邦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蔡承恩持以敲擊告訴 人楊凱文店門口鐵捲門之球棒,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蕭少洋等人或其 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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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