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李○澤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
而本案共犯即少年李○澤則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李○澤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
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少年李○澤為高中同學,且
知悉少年李○澤之生日(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
李○澤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而取
走告訴人甲○○之安全帽,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0日調解筆
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考量被告之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另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且履行賠償,堪認其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又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 行為與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與少年李○澤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李○澤為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 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澤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甲○○放置在上址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澤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監視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李○澤就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李○澤共同犯竊盜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係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