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14年度,1號
PCDM,114,原易緝,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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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風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林口
址),搭乘卓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卓建成陷於錯誤,誤信陳金風有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思及能
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後陳金風於同日22時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就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
均簡稱泰林路2段),向卓建成佯稱要下車拿錢云云,隨即
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
2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卓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金風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在林口址
搭乘告訴人卓建成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並於同日22時2
分許,在泰林路2段559號前向告訴人稱要下車拿錢云云,隨
即下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當天搭前揭營業小客車時,身上只有幾十元,但伊知道伊小
孩之父親吳文緣會給伊錢,吳文緣住○○○路0段000號,伊當
天就是搭車搭到該址附近,要和吳文緣拿錢給付車資,但告
訴人已經離開,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在林口址搭乘告訴人駕
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在泰林路2段55
9號前向告訴人稱要下車拿錢云云,隨即下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字卷第92-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6、2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行車紀
錄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2頁),故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當時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時,身上僅有幾十元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92頁),佐
以證人卓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在111年10月12日21
時44分接獲車隊指派,於林口址載被告,被告表示要搭到泰
山,被告在路上時表示要搭車到臺東,但要先回泰山住拿錢
,伊便從大科路下泰山,約在同日22時02分許將被告載至泰
林路2段559號前,伊就讓被告回家拿錢,伊等了約16分鐘,
被告還是沒有出現,當時車資是跳表的285元等語(見偵卷
第5-6、22頁),可知被告於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時,明知自己身上並無足夠款項得以給付車資,亦未將此情
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給付車資之意思及能力
而提供載送服務,並將被告載送至泰林路2段559號附近,嗣
被告藉詞下車後即未給付車資,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詐得載送服務
之利益。被告固辯稱其係下車至住○○○路0段000號之吳文緣
拿錢要給付車資,但告訴人已經離開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
0月12日22時2分許於泰林路2段559號下車後,係往泰林路2
段573號之方向離開,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照
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1頁),既被
告自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車後,係往泰林路2段573號
之方向離開,而非往泰林路2段557號之方向走(即被告係往
其所指吳文緣住處之反方向離開),顯見被告伊時並無至其
所指吳文緣住處拿取款項欲給付車資之情,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從而,被告明知自己無給付車資之意思及能力,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林口址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載送被告,被
告因此詐取等同於車資285元之載運服務利益,可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
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
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詐得等同於車資285元之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
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22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 利益為告訴人提供之載送服務利益,依當時搭乘營業小客車 之收費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車資費用為285元( 見偵卷第5頁),是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85元,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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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