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91號
PCDM,114,原易,9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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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4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馨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馨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12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成功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
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同上
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成功路之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之煙彈1顆,嗣於114年3月7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40、45、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F308號毒品成分鑑
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偵查卷宗第27
至31、37、39、45至49、95、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馨方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9年4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公訴人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 刑參考。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又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 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其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 璃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未避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 煙彈1顆,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驗餘毛重5.257 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經以乙醇溶 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驗前毛 重20.7770公克(上開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其內所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並無詳載驗餘淨重或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煙彈壹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驗餘毛重5.2571公克 2 電子煙加熱器壹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驗前毛重20.777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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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