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簡字,114年度,1號
PCDM,114,原侵簡,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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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190A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D000-A11319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09」均更正為「90」,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0
9」更正為「90B」,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D000-A113190A
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與被告賠償
匯款明細外(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3至35、52至53頁),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起訴書雖就論罪法條部分誤引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
原侵訴字卷第2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
告基於對告訴人A女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所為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係年滿12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A女犯乘機猥褻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姨丈,本
應嚴守分際,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猥
褻行為,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A女之
父調解成立,且有按約分期履行賠償款項,堪認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款項,告訴 人A女之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原侵訴字 卷第3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預防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期導正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 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本院斟酌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不差,堪認被 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犯後復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甚具悔意,難認其再犯可能性高,是本院 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 刑負擔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  被   告 AD000-A11319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310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D00 0-A113109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姨丈。詎A男於113年4月6日凌晨1時20分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住處(地址詳卷),見 A女因發燒而獨自在房間休息,誤認A女陷於熟睡而不知抗拒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 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將手伸進A女運動內衣內,輕拍A女 背部,並隔著衣物捏A女臀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相隔約10分鐘後,A男再次進入A女房間,承前開乘機猥褻



犯意,將手伸進A女運動內衣內,撫摸A女左邊胸部,再將A 女衣物上推至A女臉部,以舌頭舔舐A女左胸乳頭,並隔著衣 物以手揉摸A女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案經A女、A女之父AD000-A113109(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進入A女 房間並為A女擦汗、量體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幫A女量體溫時有點打瞌睡,口水滴下來,好像有滴到A女棉被還是胸部,伊用手去擦,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有於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告訴人A父,並請求A父前往上開地點接送A女,A父到場後質問被告,被告隨即不斷向A父道歉之事實。 4 A女與A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A女於遭被告猥褻當時,即以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A父稱「我剛剛被姨丈侵犯」、「幫我跟阿姨講」、「快點」、「他玩我的奶頭」、「我剛剛被用醒」、「他用照顧我當藉口」、「你上來要不然我會害怕」、「媽媽叫我把門鎖起來」等語之事實。 5 ⑴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55679號鑑定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69183號鑑定書 證明A女上衣內層胸部相對位置微物檢出一種男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因害怕而閉眼假裝熟睡等情,業據A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係誤認A女陷於熟睡,而 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是核被告A男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被告上 開各2次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堪認其主 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 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 案發時仍為少年之A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部分,經查,該規定係以得被害人 同意後對其猥褻為要件,然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原處在 睡眠狀態,驚醒後因過於懼怕,是未曾向被告表示同意為猥 褻行為,尚難認A女係合意與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自與刑 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所為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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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