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89號
PCDM,114,原交簡,8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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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貧寒、前未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86號  被   告 崔哲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哲遠於民國114年2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前某時 ,自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某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20巷與三 陽路13巷交岔路口時,與陳思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9日 )0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思瑋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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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