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85號
PCDM,114,原交簡,8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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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前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65號  被   告 簡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韋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後方由證人林韋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簡韋繼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楊清貴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4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清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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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