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大禹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大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大禹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
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
車時,不慎與證人杜家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證人
杜家威受有傷害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被告本案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此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
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據。查本件案發
後並非被告而係由路人報警乙節,業據證人杜家威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原本要和解,證人杜家威跟我說我
有酒味,他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我跟他說沒辦法
只能15萬元,證人杜家威就叫我去便利商店領,可能我緊張
,密碼一直按錯,錢領不出來,後來證人杜家威就在大小聲
,警察來的時候鳴笛,就停在對面的車禍點,警方之後又迴
轉出現在我們面前,因為旁邊有很多路人,有看到案件發生
的過程,後來警方就迴轉下車到我們面前並問我我在跑什麼
,我就跟警方說證人杜家威在動手,證人杜家威也承認自己
當下有點失控,路人就幫我說證人杜家威因為發生車禍就要
20萬元的行為簡直是在勒索。酒測的部分是在明志路就酒測
了,因為警察說我有酒味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證
人杜家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在超商前面試圖和解,
被告要去超商領錢但說領不出來,並且有往前跑300公尺,
我就抓被告的衣領,後來有路人幫我們報警,我朝警察揮手
,警察到超商前300公尺處幫我們處理車禍事情等語(見偵
查卷第73至76頁)可知,警方到現場時業已知悉有2臺機車
發生事故,並因路人圍觀、告訴人招手而知悉發生車禍事故
者即為被告及證人杜家威,且因被告酒味濃厚,因此要求被
告酒測。則以上情觀之,警員於被告坦承以前即已發現被告
酒後駕車之犯行,故被告本案酒後駕車部分罪責,並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1毫克,違法情節嚴重,且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撞傷
他人,嚴重影響公眾安全,並造成他人損害。另被告前於民
國98年間、102年間、109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查,足見被告行車習慣不
良;兼衡酌被告現自費從事酒癮治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93號 被 告 丁大禹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大禹(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用酒 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許至 2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38度高粱酒51 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丁大禹於同日 22時50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轉彎時本應注意 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杜家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杜家威受有頭部外傷及上唇擦傷、右上臂挫傷併擦傷 、雙側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對丁大禹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大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於114年5月10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在上址飲用38度高粱酒510毫升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伊於上開時地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杜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迴轉,撞上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於114年5月10日23時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㈤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11日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11日23時20分許急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又被告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