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29號
PCDM,114,原交易,29,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耀森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第9字後應補充「自車道內折返過程亦應注意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阻礙交通復無
不能注意情事」,及應補充說明「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
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當場告訴人馮詩倫原應注意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阻礙交通。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疏未注意,下
車未靠邊行走,逕走入車道內撿拾物品阻礙交通,折返過程
發生碰撞,渠與有過失,應屬顯然。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告
訴人『下車撿拾物品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本院認定大
致相符」,「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明其
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
動,竟疏未注意駕車撞擊同向前方下車逕走入車道內撿拾物
品折返之告訴人,實為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
前科,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原職業「倉管」現以從事「
餐飲」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
9頁、本院卷第6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究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整 體犯罪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 當,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