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328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0328C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AD000-A110328C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二、被告AD000-A110328C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
條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加重
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通緝到案,被告
前於偵查中亦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被告供稱目前居無定所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形危害社會治安及
對甲 造成相當侵害,考量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
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4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加重強
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刑期非輕,衡諸常
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仍
有前遭通緝之紀錄及居無定所之情,已如前述,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
定後之執行。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
,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
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