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58號
PCDM,114,侵訴,5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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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晨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67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為朋友關係。丙○○與甲 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306號
房飲酒聊天,雙方飲酒至同日凌晨7時許時,丙○○見甲 因不
勝酒力而躺臥在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
願,以腳及身體壓制甲 後,將手伸入甲 上衣及內衣內,撫
摸甲 之胸部及腰部,並以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摸甲 陰部
期間甲 不斷以雙手推被告胸口及抓住被告手部等方式掙扎
反抗,並哭喊「不要,這樣太超過了」、「你嚇到我了」等
語,丙○○仍持續以嘴唇親吻甲 脖子及嘴唇,並欲將手伸入
甲 褲子內,嗣因甲 以雙手拉住丙○○伸入其褲內的手,並以
手肘敲擊丙○○臉部,丙○○始停下動作起身,甲 見狀亦隨即
起身,收拾物品離開房間,於同日8時2分許,自該房間1樓
門口搭乘A1(真實姓名詳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返家。經
A1發覺甲 於車上崩潰大哭後詢問經過,甲 始告知上情,後
由A1陪同甲 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本案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誠不諱
(見本院卷第46、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A1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富安李亞玟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21、47-51、63-64、71-72、107-110
、129-131頁),並有車籍資料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訂房資
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0、41頁、
不公開偵卷第1、15-38頁、不公開A1偵卷第1、17-19、2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撫摸甲 胸部及腰部、隔著褲子
撫摸甲 陰部、親吻甲 脖子及嘴唇等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兼衡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甲 因此
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5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 制猥褻行為,固屬可議,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犯後與甲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因此造成之 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兩性關係及性別平 等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時之性別平等 教育相關課程,以防再犯。復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 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啟自新。另倘 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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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